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再抗告人耀甲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東京育樂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東京育樂有限公司、三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東京育樂有限公司、三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債務人 廖文清 即三洋三溫暖健身廣場積欠貨款為由,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指封置於臺中市○○路○○○號之動產。於指封時,雖有第三人 祝瑞娥 陳稱:查封之動產係相對人東京育樂有限公司所有云云,但該建築物掛有三洋三溫暖健身廣場招牌,再抗告人當場否認第三人之陳述,堅認各該動產係三洋三溫暖健身廣場所有,執行法院因而予以查封,有查封筆錄可按(見執行法院卷二六頁)。前開查封程序,尚無相對人東京育樂有限公司、三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對執行名義債務人以外之人執行之情形甚明。而系爭查封物置放之場所掛有三洋三溫暖健身廣場之招牌,既如前述,再抗告人堅持系爭查封物為債務人所有,即非全然無據。系爭查封物究係債務人所有,或如相對人主張,為相對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此等爭執自非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之情形不符。相對人以查封物為其所有為由,對執行法院查封行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指示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無不合。執行法院未於裁定中詳細說明上開理由,固有未洽,惟依卷內資料,足認其駁回異議之裁定尚可維持。原法院徒以執行法院未於裁定中詳細說明其理由,即准相對人抗告,廢棄執行法院裁定,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處理,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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