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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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銓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銓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挸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至政府機關因應銓敍制度所頒行之一般性辦法,並非針對特定個人所為之個別具體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係臺灣省台南縣永仁國民中學退休教師,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曾任軍職年資轉任教師未獲採計提敍,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台人字第○○九九三號書函復略以因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無從採計提敍,恪於規定,無法補救。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茲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變更,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再審事由發生時起算再審期間,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處分為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台人字第○○九九三號書函,至所引據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僅係原處分所適用之一般性法令規定,該比敍表並非本件原處分,是該比敍表嗣雖經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人字㈠字第八六一○六○○○號函修正,將後備軍人年資採計放寬至包含年功薪在內,亦僅屬一般性法令之修正變動,並非對聲請人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非屬首揭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據,其再審期間仍應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時起算,迨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等情,而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至原裁定所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定再審事由,「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及謂「本件原處分為教育部台人字第○○九九三號書函,至所引據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僅係原處分所適用之一般性法令規定,並非本件行政處分,是該比敍表嗣雖經教育部以台人字第八六一○六○○○號函修正,將後備軍人年資採計放至包含年功薪在內,亦僅屬一般性法令之修正變動,並非對聲請人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非屬首揭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均屬法院基於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意見,聲請人對此縱有爭執,亦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無。另聲請人於前程序起訴狀附證據八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舉臺灣省政府公報五十八年春字第三十六期頁十三影本、證人 陳亭用 等,已為原判決及原裁定所不採,縱前程序未於理由欄論斷,亦屬是否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