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 陳春鶯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故刑事被告雖經刑事訴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對該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或塗銷登記等民事訴訟,不得即謂係以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濫訴加害於人,倘該被告認其受民事訴訟係遭侵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仍應就實施民事訴訟者有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之夫 葉聰雄 違背其對被上訴人信託任務,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民事法院亦判命葉聰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本息確定。葉聰雄自六十四年間起為上訴人管理財務,處理土地買賣事務,被上訴人因認葉聰雄將該款項之一部交上訴人,或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係被上訴人信託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刑事部分告訴上訴人共同侵占,民事部分則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或塗銷登記,雖刑事部分上訴人經判決無罪,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遭敗訴確定,假扣押保全程序則經裁定撤銷,對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抗告亦遭駁回。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