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泰隆 被上訴人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委託伊承包其醫院八十五年度機電設備操作維護管理事務,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詎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八十五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及八月份(算至八月十二日)之管理費用,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未清償,屢催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電力公司因故停電,但被上訴人疏未將伊所設之自動發電機開關設定在自動發電之位置,故停電時無法自動發電。縱伊所設之三部發電機有一部故障,但仍有兩部應自動發電。且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接獲停電之通知後,本應於停電前進入機房應變,卻在停電後未發生自動發電之情形後,始欲進入機房,但因停電致機房鐵捲門無法開啟,再輾轉繞道進入機房已延誤四、五分鐘,待修復啟動自動發電機,已延誤十七分鐘始復電,致造成住院病患 張萬和 使用「主動脈氣流幫浦」,因停電時間過長造成腦部缺氧受損,要求伊賠償一千萬元。此等損害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在被上訴人未賠償前,伊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任,操作、維護、管理上訴人醫院機電設備,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共積欠管理費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機電設備操作維護管理事務委託合約書一件、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電力公司停電後,被上訴人拖延十七分鐘才使醫院復電,延誤伊住院病患張萬和之醫療,張萬和家屬因而向伊索賠一千萬元,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被上訴人未賠償前,伊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剪報及病患索賠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然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當天,上訴人醫院之停電時間究有多長,兩造說法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僅有五至六分鐘,上訴人則辯稱有十七分鐘。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命上訴人就停電十七分鐘之事實舉證時,上訴人答以:「因為加護病房的紀錄,涉及病人的隱私權,比較不適當提出」等語,則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停電十七分鐘之損失,尚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按兩造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係在規範兩造於何種情況下,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約定有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一造得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管理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合約第十三條拒付報酬,即非適當。況查張萬和病患家屬目前並未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故而上訴人亦未實際支付償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姑不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台灣電力公司停電事件中,有無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與張萬和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因上訴人並未發生實際之損害,即無主張以其損害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之餘地。上訴人拒絕給付管理費,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查,細繹全卷上訴人並未主張以其所受損害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並未發生實際之損害,即無主張以其所受損害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之餘地云云,自有認作主張之違誤。又證人程嘉傑證稱:台電其實當天只有停電二分鐘,被上訴人值勤員工因為一時慌亂,一直修復故障發電機,而未去啟動另二台正常發電機,如此拖了十七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正面)。原審就此未說明該證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謂上訴人就停電十七分鐘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嫌速斷。又據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致函上訴人稱:貴我雙方之合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等語(見一審卷二六至二七頁)。果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份之管理費,所憑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審予以查明,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