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 林守仁
林茂立 林淑珍 郭林淑惠 吳林淑秋 被上訴人 王萬益
王雙龍 王春旺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之一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秀梅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林茂立、林守仁占有使用,上訴人五人則為林秀梅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C部分面積○‧○○○八公頃,D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欽俊 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伊之被繼承人林秀梅達成訴訟上和解,嗣於六十六年間王欽俊向林秀梅宣稱:只要林秀梅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即可不用拆除地上物云云,經林秀梅交付 王俊欽 十萬元。是林秀梅已於六十六年間與王欽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伊基於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又前開和解債權自得請求之時起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C部分面積○‧○○○八公頃,D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之建物(門牌台中市○○街○○巷○號)於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之母林秀梅所有,林秀梅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林秀梅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現為林守仁、林茂立占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第一審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欽俊於六十五年間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秀梅等人訴請交還土地,嗣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內容為:「一、原告(王欽俊)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一二○八公頃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六五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秀梅、 林財妹 。二、被告等(即林秀梅等)願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三、被告等如違反前項拆屋交地義務時,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於屆至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限期前,王欽俊陳稱只要林秀梅給付其十萬元,即可不用拆除地上物,而繼續使用前開乙部分土地,經林秀梅籌措十萬元交付王欽俊,該交還土地部分之和解關係即因兩造合意變更而消滅,王欽俊與林秀梅於六十六年間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王欽俊願將甲部分面積○‧○二六五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秀梅及林財妹,面積不少,與第二項所載林秀梅及林財妹願將乙部分(按係○‧○九四三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之約定,參互以觀,顯然乙部分地上建物應包括本件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C部分面積○‧○○○八公頃,D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共○‧○一三四公頃之建物在內,二者互有對價關係,王欽俊於移轉甲部分土地所有權後,應無允諾林秀梅不須拆除乙部分建物之理。且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則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林秀梅等人如違反第二項拆屋交地義務時,願給付王欽俊十萬元等語,應係指林秀梅等人如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未拆屋交地時,即須給付十萬元作為未依限拆屋還地之違約金而言,非謂支付十萬元後即可免除該拆屋還地之義務。上訴人於第一審固舉證人 黃長偉 證稱:林秀梅當時曾交付十萬元予王欽俊而可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及證人 林富容 於原審證稱:林秀梅向我拿五萬元,湊成十萬元交給王欽俊,林秀梅與王欽俊如何說我不知,之後林秀梅說再讓我們住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林富容並未親自聞見王欽俊曾表示再讓林秀梅續住之情事,自屬傳聞證據,亦不足憑採。縱林秀梅交付王欽俊十萬元屬實,亦僅能謂林秀梅等人未依和解約定期限拆屋交地而支付之違約金,殊難逕以交付該違約金,即率認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王欽俊未即聲請拆屋交地,亦難認為王欽俊同意讓林秀梅無限期繼續居住於該地,林秀梅等人與王欽俊間應不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又經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結果,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如同意書。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附繳證件欄雖載有「同意書」字樣,惟未據其提出該「同意書」;另聲請書上建物標示之基地自有或租用欄亦載有「租用」字樣,但係聲請人林秀梅名義自書,並非地政機關所登載,自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母林秀梅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上訴人提出之三○一號土地五十四年至六十三年間納稅人為上訴人之父 林慶宗 名義之地價稅納稅單,僅足說明有以上訴人之父林慶宗名義繳納該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據此而認定係因租用該地之故。縱認林秀梅等人對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權利,但其既於六十五年間與王欽俊達成願拆屋交地之訴訟上和解,即已拋棄其使用權利。末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依台中地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和解筆錄為請求。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著有解釋,被上訴人就登記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回復請求,自無消滅時效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C部分面積○‧○○○八公頃,D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伊,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