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 曾龍全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鄞文全
鄞振德 鄞枋石 鄞茂神 鄞茂發 鄞碧鄞文銀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小段二九九號建地,面積○‧○七六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連同同段九四、九四之一、九四之三、九四之四、九四之六、九四之七及九四之八號共八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鄞家公之業產,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公業而委請上訴人辦理解散及將土地登記與各派下員,並給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酬勞。且上訴人曾與所有派下員約定應就該公業所有土地合併辦理分割,不得單就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予以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因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之解散事務,約定給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酬勞,亦不爭執。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其內容略以:上訴人感謝管理人鄞枋石之幫助,固承諾於公業解散後,於另階段辦理協議分割時,盡全力配合鄞枋石所分配之位置等語,經參酌證人 簡金木 之證言及被上訴人鄞枋石所提出之另紙切結書、同意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既因委任受報酬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合併分割之方法自有參與協議之必要,而非可獨外於其他共有人,豈有於其未完成所受委託之任務即許其先行取得工作報酬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曾有系爭土地應與其他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分割之協議等語,堪可採信。況兩造上開協議當係就上訴人受委任之工作應完成公業之解散及土地之分割而為,上訴人本應俟各該公業土地分割完畢,使各派下員各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始能領受報酬而取得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茲尚未辦妥分割事宜,依約本未能取得報酬,其竟藉其執業代書之便而取得應有部分之登記之報酬,再據以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難認正當。上訴人所稱兩造並無不分割之期限云云,係置其受託工作不論之詞,自非可採。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不得逾五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應以共有人為限。本件原審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認定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倘能證明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特約及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能協議分割者,即非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縱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受任處理祭祀公業之解散及業產之分割事務而得之報酬,但上訴人尚未竟其受任事務為真,但在未塗銷其共有之權利登記前,亦難認上訴人不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數筆共有土地,得合併分割者,以該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額均相同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所稱連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其中九四、九四之四、九四之六、九四之七及九四之八號五筆,似早已因市地重劃而編為系爭土地,餘九四之一及九四之三號二筆,其共有人似與系爭土地不盡相同,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果係如此,八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尤有待說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