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戊○
庚○○寅○○辛○○己○○癸○○乙○○○丁○○○卯○○○子○○丑○○壬○○兼指
四五號現居台北市○○路○○○號三樓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及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循。查雲林縣政府為辦理草嶺風景區一四九甲線斗六至坪頭段道路拓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之三地號等三九二筆土地,面積一一.二二二五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八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非都市土地部分並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九六五二七號函准備查,由雲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三八七三一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嗣原告等以雲林縣斗六市○○段四四六之一地號及黃厝段八之一地號土地,雲林縣政府未經徵收即施工開路,請提撥補償費補償土地所有人之損失 云云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該府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八九九六號函復,略以本徵收土地案經查係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八七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該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三八七三一號公告,補償費並由 黃合 具領完竣等語。原告等以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八七一號核准徵收函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云云,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雲林縣政府為辦理草嶺風景區一四九甲線斗六至坪頭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之三地號等三九二筆土地,面積一一.二二二五公頃,報經被告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八七一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非都市土地部分並准予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雲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三八七三一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日止,通知權利人並徵詢異議。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四四六之一地號及黃厝段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徵收範圍,該三筆土地原為原告 黃木水 (改名庚○○)、戊○、黃合(黃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寅○○、辛○○、壬○○、己○○、癸○○、乙○○○、丁○○○、卯○○○、子○○、丑○○等十人為其繼承人)所有,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五一六九八號函通知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發放各項補償費,補償費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有印領清冊影本附該府卷可稽,原告等稱未通知徵收,核屬誤解。本件據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八六○○○一一六一六號函稱,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是系爭土地、地上物既經雲林縣政府徵收公告有案,且經通知權利人,而權利人亦已領取補償費,原告等未檢附原權利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就徵收部分提起訴願之證明文件,本件徵收核准案已告確定,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應不予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渠等訴願,核無不妥,應予以維持等情,仍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原告庚○○之原名即為庚○○,並未改名,而雲林縣政府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徵收土地清冊,誤將庚○○寫為「黃木水」而為公告;又原告戊○、庚○○及已故黃合(即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從來並未在斗六市林頭里二九四號設籍,上開清冊上均將彼等之住址誤載為斗六市林頭里二九四號而為公告,彼等何能知道依時提出異議及訴願,至於領取補償費是經人轉告後才去領取。是被告徵收上開三筆土地,顯然錯誤,有失公平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經雲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三八七三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復經該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五一六九八號函通知定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發放各項補償費,而原告戊○、庚○○及已故黃合,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領取補償費,此有原告提出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斗代字第八七○○一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彼等如對該徵收不服,尚非不得於該函通知後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茲彼等竟如期領取補償費完畢,顯然其當時,並無不服之意思,該徵收案即已告確定,即不得藉故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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