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再抗告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右再抗告人因與 黃光春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黃光春以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准許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係以訴外人 黃珍齡 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地院准如所請,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臺北市○○○路○○○號,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由張遠捷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可按。再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遠捷,設於臺北市○○○路○○○巷○○號,臺北地院以黃珍齡為法定代理人,向前開林森北路處所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伊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語。原審駁回其抗告,係以:本件本票記載再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為前述林森北路所在,再抗告人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然各該董事及監察人隨即經債權人方念祖假處分,禁止行使對內、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原董事推舉黃珍齡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有臨時股東會決議、臺北地院執行處函、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會議決議可稽,是臺北地院裁定之時,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珍齡無訛,對前述林森北路處所送達裁定,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如前述,張遠捷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再抗告人董事長,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所選出之董事為張遠捷、相對人及第三人 甘建福 三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會議議事錄則記載「出席: 黃寶健 等六人」,「主席報告:㈠董事應到人數十二名,現出席董事六名,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與上開登載不符。究竟此次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無疑。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