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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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任職臺中市甲○○
任職臺中市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魏信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均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均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警員,其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之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大陸地區人民 劉春球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因犯詐欺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為警逮捕後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拘禁。嗣於同日二十時,甲○○及乙○○二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通知受命執行將劉春球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押解護送至位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部辦公室(下稱移民署中部辦公室)收容之勤務,甲○○、乙○○二人明知劉春球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本應注意解送人犯時,應全神貫注,且應準備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且如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甲○○、乙○○二人均疏未注意,未攜帶任何手銬、腳鐐等戒具,即在劉春球未施以任何戒具之情形下,解送劉春球至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大樓,到達後,甲○○即在一樓服務中心詢問保全人員移民署中部辦公室位在何處,僅由乙○○一人戒護,嗣劉春球要求如廁時,亦僅留乙○○一人戒護前往,甲○○則在服務中心與保全人員閒聊,後乙○○向甲○○表示其亦欲上廁所,即由甲○○一人戒護劉春球如廁,甲○○亦疏未注意嚴加看管劉春球,任憑劉春球在旁到處走動,劉春球見狀,即趁甲○○與保全人員聊天未對其注意戒護之際,自移民署中部辦公室大樓廁所旁轉角樓梯而脫逃。俟甲○○回神巡查劉春球時,方發現劉春球已不見蹤影,甲○○、乙○○二人旋即分開尋找,仍未將脫逃之劉春球緝捕歸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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