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00000000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7%計算(目前為年息7.02%),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1,483,5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連帶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00000000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83,551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