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乙張,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乙張,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9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書影本及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98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5049號)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存字第3412擔保提存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執行的損害無所確定,該訴訟非可謂終結。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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