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0
8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賀園餐廳」,與朋友飲用威士忌酒3至
4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忠明南路與精誠七街口時,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機車道,往同方向行駛,詎丙○○自後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騎乘之輕型機車後車尾,甲○○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肘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左側外陰部撕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丙○○經送醫後,於同日
23時42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7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9mg/l(於22時許駕駛當時之酒精濃度值約為0.39+0.06281.7=0.5mg/l),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8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951號鑑定意見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達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於休息片刻,但尚無法安全駕車之際,執意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甲○○及乙○○受傷,及犯後與甲○○及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在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車禍對造甲○○及乙○○達成調解,固得使其過失傷害犯行免於受訴追,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履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實不宜僅因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