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七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賴建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丙○○二人係任職於中信房屋,平日以仲介房屋買
賣為業。 林宗誠 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七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向林宗誠承租前開房屋,租期至一0一年二月一日止,且承租範圍達前開房屋之一、二樓。林宗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委託中信房屋代為銷售前開房屋及應有土地,並將該屋入內鑰匙交予該公司,由乙○○、丙○○二人承辦,且向該公司人員表示前開房屋一樓其仍有使用權,得以入內看屋。
㈡乙○○、丙○○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
帶同欲購屋客戶並持林宗誠交付之鑰匙至前址觀看房屋,惟於入屋後未久,甲○○發現前情,深覺居住權利不受尊重,即持其所有之PMPDV攝影機一台開始攝影存證。然乙○○、丙○○亦感覺其肖像權遭甲○○侵犯,而請甲○○停止拍攝遭拒,雙方開始發生口角爭執,乙○○、丙○○二人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繫,出手強行取走甲○○之PMPDV攝影機一台,並與甲○○開始嚴重拉扯、互毆(丙○○傷害部分,於警詢時未據告訴),致該攝影機損壞不堪使用,甲○○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掌骨其他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等傷害。前開衝突後,乙○○且將甲○○所有之上開攝影機持至屋外即臺中市○○路○號前之大型垃圾筒內棄置(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乙○○、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