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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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籍設苗栗縣○○鎮○○街九十六之二號)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與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籍設苗栗縣○○鎮○○街九十六之二號)為夫妻關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收養聲請人甲○○(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收養之後,聲請人仍與本生父母同住,並受本生父母扶養,多年來鮮少與養父母見面,嗣養父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因與養父母關係疏遠不願繼承,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聲請人與養母丙○○約定終止收養關係,是本件收養彼此未曾共同生活,相互扶養,情感疏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終止與乙○○之養母養子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且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五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份為證。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我跟我先生收養聲請人之後,沒有共同生活過,我對於聲請人聲請終止跟我先生的收養關係我沒有意見,因為當時年輕是父母作主才會收養聲請人」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聲請人之生父丁○○到庭證述:「當時我岳母作主說要我們出養聲請人,只要把戶籍遷過去而已,人並沒有過去,聲請人一直跟我們住在一起,我也希望聲請人能終止跟收養人的收養關係」等語(同上筆錄參照),足徵本件收養後彼此未曾有共同生活,相互扶養,情感疏離,是終止收養動機即無不當,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至於聲請人請求回復本姓部分,聲請人既與乙○○收養關係終止,即回復與本生父母關係,姓氏亦同回復,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至明,毋庸經法院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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