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其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九七八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前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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