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4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惠來路口至惠中路口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路○段路燈七十九號前,因故暫停在路邊之停車格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欲起步繼續行駛於臺中市○○○路。而甲○○依其專業駕駛智識,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起步前,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進入車道行駛。適有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惠來路口往惠中路口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甲○○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致乙○○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號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僅下車將乙○○扶起,而未報警或將乙○○送醫,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坦承其罪,且知所悔誤,民事部份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新臺幣四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