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生日「民國52年3月1日」應更正為「民國52年3月1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生日「民國52年3月1日」顯係誤寫,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規定,應更正為「民國52年3月14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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