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三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賴建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一點一七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並均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一點一七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七一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