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於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同安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往東駛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上開2車發生擦撞車禍;肇事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輕微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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