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本院管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目前為年息3.43%計算。上開借款借款人逾期違約,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合作金庫存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847,849│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元├────┼────┼────┼────────┤││自民國96│3.43%│自民國96│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年3月10││年4月11│者,按前開利率百│││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分之十,逾期超過│││償之日止││償之日止│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