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依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0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七號、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0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刑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確認。依此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刑責並獲緩刑之寬典,然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旋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次遭科處刑責,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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