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對於本院公證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單身宣誓書認證事件(本院九一板院認00四字第0二六一八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謂:貴院公證處公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對於異議人之單身宣誓書為認證,並蓋用法院公證處鋼印,由於中國拒絕承認台灣各法院所發生蓋有「中華民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鋼印之公證書,以致造成異議人之損失,查貴法院公證處根據司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院台廳民三字第一六一八八號函規定公證書須加蓋鋼印,惟上開規定應僅限於中華民國有效轄區始有適用,至於涉及中國大陸部分,須經中國海協會同意此項變更,在未獲海協會同意前,貴院公證處擅自變更原有公證書格式,在法律上有重大瑕疵,應予以更換無瑕疵之認證書或退還認證費五百元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為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又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請求就文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定之費用額,減半收取之,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本院公證處,於公證人面前提出其目前為單身之宣誓書,並附上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請求公證人就其提出之宣誓書予以認證,公證人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條之規定,審查其所提出之文書並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情形,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對其提出之宣誓書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收取公證費五百元,由公證處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蓋用法院公證處鋼印,有本院九一板院認00四字第0二六一八號單身宣誓書卷宗及所附認證請求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宣誓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公證人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未有違誤之處。又認證書於作成當時,「即時」發生法律上認證之效果,其後若有於文字任意增刪修改,或頁數抽換,均不生公證法上之效力,為原認證書效力所不及,否則即失卻公證法有關認證防偽之立法意旨,公證人駁回異議人有關抽換已作成之認證文書之申請,亦無違法之處。至於中國拒絕承認台灣各法院所發生蓋有「中華民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鋼印之公證書之情事,涉及政治因素,要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公證人所為認證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異議人另請求退還認證費五百元部分,查公證法有關減少徵收費用之情形,僅於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惟本件異議人所爭執之認證文書,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當場於公證人面前依法作成,異議人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始行異議,已無請求公證人停止職務執行之可能,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異議人請求退還認證費乙節,洵屬無據,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抽換認證文書及退還認證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公證法第二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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