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五八號一案就債務人 隆文貞 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債務人隆文貞負欠委任報酬迄未清償,向鈞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蒙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土字第五一0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同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隆文貞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隆文貞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已依上開裁定就債務人隆文貞部分提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在案,此有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五八號提存書可稽。惟於聲請人提存該擔保金後,債務人隆文貞之子女甲○○等六人以隆文貞已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為由承受訴訟,聲請人始知提存之時,債務人隆文貞已經死亡,提存顯屬錯誤,聲請人除將假扣押裁定撤銷外,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若其提存係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土字第五一0六號民事裁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分別為債務人隆文貞、 劉清蓮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五八號)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二八六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隆文貞、劉清蓮收取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五八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土字第五一0六號、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二八六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於辦理擔保提存當時既以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隆文貞為受取權人,可認聲請人於提存之際對提存物之受領人、提存之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已然明確,並無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謂聲請人提存時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非所謂之錯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領回擔保金,於法尚有不合。
四、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五、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固經聲請人為債務人隆文貞、劉清蓮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聲請對已死亡之債務人隆文貞財產假扣押為由,認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0六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債務人隆文貞部分應屬無效,並撤銷就債務人隆文貞部分之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二八六七號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隆文貞部分既經執行法院認定無效,則此種情形亦應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不符,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相當,故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