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簡字第4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經友人 葉汶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可出售郵局帳戶予他人牟利,竟於91年7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將其向彰化南瑤郵局(現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郵局),申辦局號008111、帳號012490—3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委託葉汶華出售予不法詐欺集團,經葉汶華於91年7月25日至91年8月1日間之某日,將乙○○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處,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阿家」之成年男子。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1年
8月1日下午6時,以「聯得科技公司(下稱聯得公司)」名義寄發行動電話簡訊通知甲○○中獎360,000元,扣除所得稅後,獎金為288,000元,經甲○○於91年8月1日下午
6時30分,依中獎通知撥打電話0000000000,由接聽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鄭淑惠 」女子,提供另一電話號碼07—0000000,指示甲○○撥打該電話向自稱「 李克明 」查詢匯款方式,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後,由犯罪集團成員之另一人自稱「李克明」男子,指示甲○○利用金融卡辦理轉帳,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1年8月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7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之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12時41分、12時4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出99,898元,共計299,694元,至前開乙○○之彰化郵局帳戶,前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於轉入乙○○帳戶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人員即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甲○○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1年8月2日下午2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有被告於彰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儲金人紀要、印鑑單各1張、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參見警卷)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對於購買帳戶使用之人之詳細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被告竟願將上揭郵局帳戶等物委託案外人葉汶華出售,足見被告並無取回之意且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前揭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該自稱「阿家」之成年男子、「鄭淑惠」女子、「李克明」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前揭自稱「阿家」之成年男子、「鄭淑惠」女子、「李克明」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等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印章等物予葉汶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損失,已如前述,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葉汶華轉售予前揭詐欺集團之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及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印章雖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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