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王秀哲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調解、調處之事由,係主張被告積欠佃租達二年以上,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此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以此作為調處之內容,然原告起訴則另主張
㈠、被告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㈡、本件前次租約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租期屆滿時,以其有自耕能力,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耕地不影響承租人家庭生活為由,申請調解收回耕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租約期限未滿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調解,顯無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收回土地自耕云云,上開二項爭議係獨立之原因事實,其中第㈠點,並未經調解、調處,自不得向法院起訴,另第㈡點,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耕地租約期間未滿,不予受理調解,有該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嘉市西區經字第七三五五號函在卷可按,實際上亦未經調解、調處,仍不得向法院起訴,原告執上開事由逕向本院起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陳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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