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5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先後於:㈠民國
105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將所持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洪昱欽 ;㈡105年4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所持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洪昱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昱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洪昱欽指證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施用等情相符,而洪昱欽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兩次轉讓洪昱欽之數量分別為4公克、1公克,且洪昱欽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至於被告原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昇高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因法條競合而適用藥事法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及原來持有之低度行為,均不能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曾於104年兩次轉讓甲基安非命,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知之綦詳,竟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且數量非微,犯後縱有坦承,仍不宜輕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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