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能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能得於民國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103年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1年確定,已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施用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㈠105年9月
6日12時、㈡同年10月13日15時30分各次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巿三重天台對面之好樂迪KTV某不詳包廂內、新北巿淡水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能得(下稱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參考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265條規定之意旨,自得合併審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各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勒戒,於9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復自102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兩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