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南縣佳里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四五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核發台南縣○里鎮○○段○○○○○號(重劃前為佳里興段七三八、七五一、七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服字第二0七四五號)。被告審核後,認定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所農字第二一一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債務人 王鶴鳴 以訴外人丙○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債務人積欠借款甚久未予清償,原告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又為承受前揭農地,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經被告現場勘查後,以系爭土地雖種植農作物,惟有前土地所有權人丁○○之祖墳一座,並認係農地編定後新葬之墓,認不符合規定,而否准發給「農地農用」之證明。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以系爭土地有墳墓之存在,不符合請領「農地農用證明」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系爭土地滿植農作物,僅有墳墓一座,且原土地所有權人丁○○向台南縣政府出具陳報書,說明建墓於五十六年間,另於六十五年間重修完工,經台南縣政府認定陳報屬實,而未予違規使用之裁罰,此有訴外人丁○○陳報書(影本)附卷足參,並請鈞院調閱丁○○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資料即知。足認地上之墳墓確實在五十六年即已埋葬,而六十五年係重修墓坵屬實。是在土地編定前之舊墓,被告未予查明即認為新墓,據此不准發給農地農用證明,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未洽,爰均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作成發給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里鎮○○段一四六四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依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電子資料登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兩次實地勘查結果:「該筆農地種植原料甘蔗,並有六十六年非法興建王家歷代祖先之墳墓一座」,此有現場照片為證,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農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函請當事人將該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三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檢陳意見陳述書辦理。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墳地,係由住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里民王鶴鳴,將其歷代多位祖先,於六十六年合葬在該筆土地上,墓碑誌文中並無在原地修繕之登載。
(三)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土地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在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墳地卻於六十六年設立,並非(答辯狀誤載為即在)區域計畫法施行前即已存在,顯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不符,至為灼然,且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
(四)原告之主張略謂:「因該筆土地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為聲請拍賣抵押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暨該筆土地上六十六年重修之墳地,係在土地編定前已存在之祖墳」,惟當事人並無法舉證與所主張事實為真實之證明文件,且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四條:「...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可逕依法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當事人如單因拍賣該筆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有明文規定,免再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可逕依法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但申請人為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仍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依法委任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之。」亦為上開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則本件被告自屬依法受台南縣政府委託辦理其轄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證明書之權責機關;且在法院拍賣之移轉,依規定雖得免再依該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但申請人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仍可依該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拍賣移轉案件,申請人仍有申請核發之實益,被告於受理此類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即應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申請人,要無疑義。
再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同上辦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有規定。又依行為時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原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里鎮○里○段七三八、七五一、七五一之一地號。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審核後,認系爭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經實地勘查後,系爭土地上有六十六年設立之墳墓一座,因認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又原告所檢附文件,並不能證明為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祖墳或於原地修繕者,乃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三幀、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所農字第二一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實地堪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雖種植原料甘蔗,然其內有訴外人王鶴鳴於六十六年將其歷代祖先合葬墳墓乙座,墓碑誌文並無原地修繕之刻記,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前即已完成,原告復未能檢具證明文件,證明該墳墓係屬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前之舊墳所修建,因認係重(改)建之新墳,而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不符,乃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處分雖非無據,然查:
(一)茲據 王雲波 之子孫丁○○向台南縣政府陳報書記載:「農○○里鎮○○段○○○○○號...,原地主王雲波死亡建墓於民國五十六年,...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一日本縣實施區域計畫...,民之祖先墓園於六十五年重修,六十六年完工。」等語,此有訴外人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陳報書狀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墓碑誌文雖刻載「六十六年丁己季秋」,然據墓地子孫丁○○主張,該墳墓係六十五年前即存在之舊墳所重修。另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土地課課長 陳獻明 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中證述:依六十五年前所攝之航照圖觀之,確可以看出疑似有舊的墳墓,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墳墓為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後所改建或新建,故未認定係違規使用等語(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補提六十四年十二月林務局所攝之航照圖一份附卷足稽。經比對該航照圖,系爭土地上確有一明顯小白點(據證人陳獻明稱之為墳墓),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土地,在實施區域計畫法前即確已存在舊墳乙座,原告執此爭執,尚非無據。至現存之墳墓究係如訴外人丁○○陳報書所載之舊墳修繕,抑或重(改)建,仍有待查證,尚不得僅憑墓埤誌文刻載「六十六年丁己季秋」即逕認為重建之新墳,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尚嫌速斷。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對於有利原告之航照圖等,未以之作為作成處分之重要參考,揆諸首揭規定,容有未洽。
(二)再查,上開墳墓前經本件訴訟代理人戊○○向台南縣政府舉發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然經台南縣政府以由航照圖觀之,確可以看出疑似有舊的墳墓,認無證據證明該墳墓為六十五年六月一日系爭土地實施區域計畫法以後所重建之新墳,故未予認定違規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獻明證述在卷。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似應採同一見解。否則因被告與其上級機關認定事實相左,致原告未能經由取締違規回復農業使用;而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亦因被告相左之認定,而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證明,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以原告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否准,尚嫌速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予原告之處分部分,因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墳墓,是否修繕或重(改)建等事實,既尚未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自應由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詳予審查後,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