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甲○○
28號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告於92年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及被告於92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謄本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前開住所結果,被告確未居住該址,有該局94年4月2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431406100號函乙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住等節屬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未履行與配偶即原告之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婚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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