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93年5月4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借款550,000元部分,本息按月於每月4日清償,約定第1次清償日為93年6月4日,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計算;借款250,000元部分,前4個月零利率,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第1次約定清償日為93年6月4日,自第5個月起,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嗣約定上開2筆借款平均攤還日均變更為每月9日,並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本息均僅繳納至94年9月9日,自94年9月10日起之本息延滯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各1份、放款帳卡2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1,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469,541│自94年9月10日│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按週年利率8.8│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2,384│自94年9月10日│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按週年利率12﹪│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計算之利息。│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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