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間,向丙○○佯稱,有農友種苗穗耕公司委託伊前往越南栽種無子西瓜將種子回銷臺灣,利潤可達投資之1.8倍,伊夫妻已投資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擬於79年12月及80月3月各種植1期,預計於80年6月及9月分2次回收,屆期將分利潤給丙○○,而邀請丙○○投資共同經營,丙○○不知其詐,遂自79年11月16日起至80年6月14日止,先後將投資款5,745,550元,匯入被告乙○○夫妻之銀行帳戶,丙○○於80年7月間,多次催告被告乙○○夫婦分配利潤,被告乙○○夫婦先則一再推拖,至同年8月15日則改稱投資款遭人侵吞,無法分配利潤云云,至此丙○○始知受騙,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於79年11月16日起至80年6月14日止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81、7633號案移送併案部分,因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併辦部分與之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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