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8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平陽街口時,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友人 蔡佩珊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過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右側超車駛至甲○○之自小客車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並駕車尾隨甲○○至台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乙○○復持車上之木棍1支,下車步行至甲○○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再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幹你娘」、「你是狗,好狗不檔路」等語,公然辱罵甲○○,並以「不准下車,不准打電話報警,否則要你好看」等言詞恐嚇,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詳見本院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