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87年11月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利率依年率8.65%,自實際借用日起,以
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25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18年年金法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7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愈期在6個月以上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1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結果,拍賣所得金額為3,277,000元,因本件並無土增稅及他債權人債權,故原告計分配3,277,000元,然原告債權金額係計至93年11月15日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債權計算截止日),為5,456,444元。而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分配款逕予抵充執行費43,800元,利息762,306元,本金2,470,894元,合計原告共受分配3,277,000元,尚有2,179,444元未受償(其中未受償之本2,053,251元,違約金126,193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執宇字第40212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甲○○就上開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原告債權部份及其後(93年11月16日起)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執宇字第40212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執宇字第40212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9,444元及其中本金2,053,251元部份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8.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