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第4086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分裝勺壹支及小型夾鏈塑膠袋叁袋、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美達研水壹罐、生理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11月9日出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涉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出監;嗣經本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且於91年9月9日確定;嗣另於92年間,再涉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8月23日確定;惟因通緝到案,而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並自93年1月9日起,至93年7月8日執行期滿,且自93年
7月9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按:刑期至94年6月5日始屆滿),嗣於94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上開2罪接續併合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下時、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先於94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於94年4月23日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之路口查獲,並經毒品列管人口乙○○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94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
4月29日下午5時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居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而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美達研水1罐、生理食鹽水1罐,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分裝勺1支、小型夾鏈塑膠袋3袋、針筒3支,並經毒品列管人口乙○○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再於9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崗山北街口之北極殿前,適有執勤巡邏員警路過而見其左顧右盼、左手掌緊握、神色緊張而手臂有多處針孔注射新痕跡,經警檢視其左手掌時,始查獲扣得其左手掌內持有1小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並經毒品列管人口乙○○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10月7日審理時供坦不諱;再被告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其尿液,分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檢體編號H─144號)【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卷第20頁】、(檢體編號H─135號)【詳見同上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卷宗內警卷第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
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349號)【詳見本院卷第13頁】共計3紙、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3紙、照片4張(詳見同上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86卷宗內警卷第6頁至第7頁)、照片8張(詳見同上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卷宗內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小袋(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叁壹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03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徵;又扣案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分裝勺1支及小型夾鏈塑膠袋3袋、針筒3支,均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均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書(詳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共計5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11月
9日出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涉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出監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書、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1小袋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再被告上開先後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㈣至於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上開事實欄二、(一)被告乙○○於94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起訴案號:
同上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第4086號),相互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 玆爰 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自己不僅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明知吸用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況本件被告前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2年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各別確定在案,並自93年
1月9日起,至93年7月8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期滿,再接續自93年7月9日起,併合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年(按:
刑期至94年6月5日始屆滿),嗣於94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而上開2罪接續併合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雖不應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為有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喚醒被告早日自我斷絕毒癮而不再自我戕害。
四、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扣得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1小袋(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理由詳如上述;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扣案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分裝勺1支及小型夾鏈塑膠袋3袋、針筒3支,均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均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理由詳如上述;再上開海洛因1小袋之包裝袋復無法與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別剝離,是上開1小袋之包裝袋,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因此,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1小袋(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分裝勺1支及小型夾鏈塑膠袋3袋、針筒3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美達研水1罐、生理食鹽水1罐,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卷宗內之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品名欄內之沾有血液長壽香煙1支,並有94年檢總管字第7894號扣押物品清單(詳見本院卷第23頁)1紙在卷可憑,然上開沾有血液長壽香煙1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海洛因陰性反應,並有本院卷第44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9日檢驗編號第0000
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徵,又上開沾有血液長壽香煙
1支並非供被告上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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