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若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若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曾若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九十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仍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被告曾若蘭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175巷116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若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未予執行,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南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係累犯,經法院裁定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21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6號、94年度易緝字第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6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101年1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75巷116弄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8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若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白。│毒品海洛因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檢體編號:000000000)│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因。│││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品罪、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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