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魏宗仁
       邱瑞隆
被   告  楊政霖
       楊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政霖於民國100年至101年度就學期間
,邀被告楊文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2筆(
帳號: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970元,
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
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楊政霖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萬03
6元,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文華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雖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合法送達而失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36元,及自10
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包
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與登報費6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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