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貳拾䦉萬元;其中拾貳萬元,於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日給付,其餘拾貳萬元,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貳拾日起,於每月貳拾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仍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丙○○騎機車自右後方追撞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所致,被告無從加以注意云云,並請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目前聽力是否仍有嚴重減損情形?及其原因為何?是否可能為「雙側基底核陳舊性腦梗塞」痼疾所致?惟查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煞停位置,距告訴人機車倒地所遺刮地痕起點(約略相當於撞擊點),已達6.2公尺以上,則被告駕駛行為已難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觀之上開現場圖,被告行駛之車道,寬達6公尺餘以上,若再加上告訴人行駛之匝道併入特三道處之路幅,更屬寬敞,苟被告確已減速慢行,依該處視界,應無不能注意右側匯入來車之可能。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機車係由右後方追撞其自用小客車,無非係建立在告訴人機車行速不慢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速基礎而為推測,但此推測之基礎並無任何證據或數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自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自95年3月間起迄本院審理時止,除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曾就聽力受損接受診治外,並無任何因耳疾或聽力障礙就診之紀錄,則光田綜合醫院依當時診斷結果,研判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聽力嚴重受損,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雖僅主訴2天前由5格高階梯跌落,撞到右側頭部,出現頭暈及噁心症狀;當時並未訴說有聽力障礙;因病患持續暈眩,故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為雙側基底核陳舊性腦梗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未主訴聽力障礙,故未就聽力有無減損受診,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已無聽力受損之情形,或其原診斷之聽力嚴重受損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告訴人之女 陳淑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告訴人仍有嚴重聽力障礙,此部分傷害情形,至為明顯,故被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之聽力受損情形,核無必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女陳淑子諒解及同意賠償條件,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女當庭達成之賠償共識,諭知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