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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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港埠路路口往東200公尺附近之閃光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之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該交岔路口分隔島上雖有植物,然對特三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特三道與港埠路路口往東200公尺引道之少線道右轉進入特三道慢車道時,未停讓多線道先行,以致甲○○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乙○○上開重機車左前把手處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耳創傷後聽力障礙、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其中聽力障礙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馬俊保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任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1),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下列所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由於告訴人是由斜線車道駛出,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與伊直行方向是成
V字形,且該路口有分隔島,島上雜草叢生高達110公分,伊雖在路口有減速慢行,但仍無法避免告訴人因右轉匯入伊直行車道因轉彎離心力過大而偏左撞擊伊車右後門,跌倒後機車滑行至伊車輛右前方始停止。由現場圖可知伊已完全通過該路口斑馬線,足證伊是被撞而非加害者,而撞擊點是伊車右後門,已超越一般常人所能注意之範圍。伊認為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又車禍發生後伊已辦理出險,已賠給告訴人4萬4千多元,但告訴人卻以聽力殘障為由,請求97萬2千多元之賠償,告訴人聽力殘障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9-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21頁)。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2-6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耳創傷後聽力障礙、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98年3月10日98光醫事字第9800153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乙○○病歷、及97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1頁、警卷第27頁)。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之聽力障礙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但查上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白記載「患者因車禍後造成左耳聽力障礙至本院耳鼻喉科求診,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耳聽力損失65分貝,左耳聽力損失85分貝。」,又經光田醫院函復本院:「乙○○車禍受傷後聽力即呈現此狀態,但車禍前的聽力不詳,依學理及患者主訴,應為車禍內耳震盪所造成。」;另告訴人乙○○之聽力損害,經光田醫院鑑定結果確有嚴重減損(嚴重重聽)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院98年7月20日98光醫事字第98005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2-6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耳創傷後聽力障礙、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其中聽力障礙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堪予認定。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號道路往沙鹿鎮方向行駛,○○○鎮○○路與特三道路口往東200公尺附近之閃光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自小客車自特三路第四線車道(自最內側快車道起算)往前正通過岔路口欲駛往慢車道發現,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段自少線道右轉多線道之慢車道,未先暫停讓左方多線道來車先行之告訴人乙○○自右側右轉往慢車道,被告因防範不及,自小客車之右側即與右轉入慢車道之重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重機車往右前方倒地刮地長9點5公尺左右,自小客車即停車於倒地之重機車左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8張在卷可證。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梧棲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示:「我駕自小客車沿特三道的道路由西向東行駛,事故發生前,我在港埠路等候號誌,當號誌亮綠燈之後我就車子起步,一直向前行駛,然後車子行經到了肇事地點時候,我也沒有看到右邊機車出來,忽然間我在車內有聽到『碰』的聲音,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有無障礙物?)天候晴朗,特三路道往東的車流量很多,視線有照明,沒有障礙物。(問:發生碰撞前時速約達每小時幾公里?)發生碰撞前約達每小時40公里。」等語;另於警詢中陳稱:「我經過該路口時,有確實減速,該路口無車輛經過,經確認無訛後才行駛的,我沒有發現對方機車,過了斑馬線之後聽到撞擊聲後才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5頁)。由上開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閃光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之岔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由其右側右轉之告訴人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肇事路口安全島上有雜草叢生,高達110公分,影響其注意云云。但查由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指之植物並非緊鄰路旁且非緊鄰路口(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路口寬敞,又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係為斜向引道匯入被告所行駛之特三道,道路視野環境甚為寬敞,而被告行經閃光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查看兩側車輛行駛狀況,確定無車,始得繼續行駛。是依此客觀情況觀之,該植物之存在固有增加被告注意之困難,然尚未達無法注意之程度,自不影響其過失之成立。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遵守規定,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未讓多線道來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由少線道駛出右轉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中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2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078號函所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3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8日覆議字第098620203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馬俊保承認為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乙○○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非輕,雖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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