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丁○○?住桃園縣桃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丙○○?住桃園縣平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間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購買伊所持有 川磊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磊公司)2%股份,被告依約定需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隨即於94年7月15日簽發編號分別為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之五紙票面金額各為496,000元,合計為248萬元並已獲兌現之支票予被告。其中48萬元,係訴外人 吳培華 向被告購買伊所持有川磊公司0.48%股份之價金,而委由原告代為繳交。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後,被告竟遲未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遂於95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二星期內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否則即另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於95年3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未予任何善意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給付之200萬元係原告給付另家鈺軒有限公司(下稱鈺軒公司)之增貸款,惟原告原持有鈺軒公司21%股份,於93年12月22日原告將所持有鈺軒公司股份之半數讓與訴外人 徐元登 ,而被告亦為鈺軒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經營窳敗,所有股東於94年間以口頭方式作成依其出資比例,增資額總計1,400萬之決議;惟被告所提股東往來記錄中記載「ADD資本:戊○○3,900,000元、丙○○3,990,00
0元、乙○○1,260,000元、甲○○1,820,000元、丁○○2,940,000元」云云,此五人出資總額為1391萬元,顯與實情有間。且原告依增資決議,所應支付之增資額實為147萬(計算式為1,400萬×10.5%=147萬),股東往來記錄記載原告應支付294萬,亦與實情有間。原告先於94年8月8日匯款400,000元予鈺軒公司,嗣原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
000,到期日為於94年12月20日,金額為503,775元之支票一紙予鈺軒公司。又被告及訴外人戊○○原為原告妻子 陳詩萍 所開設虹通有限公司及虹天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於94年
9月24日雙方簽署股份轉讓及公司擔保人變更切結書,其中有一條件約定「虹通或虹天開立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整(570,000)支票一張(鈺軒增資餘款),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為94年10月10日」,並記載支票完全兌現後此轉讓書始可生效,原告遂開具支票號碼為AA0000000,到期日為94年10月10日,金額為57萬之支票一紙予鈺軒公司。從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順序,以及附有原告妻子陳詩萍、訴外人戊○○及被告丙○○親自簽名於股份轉讓及公司擔保人變更切結書所記載『鈺軒增資餘款』,可知原告就鈺軒公司增資額部分,僅增資147萬即為以足,且原告業已繳納完竣,因此被告提出之「股東往來記錄」記載原告需支付294萬之增資額,顯係臨訟湊數之詞,委無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曾於94年6月間與被告約定以2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川磊公司2%股份,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稱業已給付被告
200萬元乙事,實係原告給付另家鈺軒公司之增資款。被告為訴外人鈺軒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及訴外人戊○○、甲○○、乙○○均為鈺軒公司之股東,鈺軒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上開股東股份比例為被告28.5%、戊○○28.5%、原告21.5%、甲○○13%、乙○○8.5%,而94年4、5月間鈺軒公司因資金需要之故,上開五名鈺軒公司之股東一致決議鈺軒公司增資1400萬元,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增額,故各股東之應出資款分別為被告339萬元、戊○○339萬元、原告
294萬元、甲○○182萬元、乙○○126萬元,而除原告未將增資款匯至鈺軒公司外,其他各股東均依約如數將增資款匯入鈺軒公司於中國商銀土城分行之「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被告多次口頭催促原告儘速支付應出的294萬元增資款,原告則表示因手頭資金緊迫,央求被告先代為墊款,被告基於友誼,同意替原告先行支付部分增資款,遂於94年
6月9日、6月23日及6月28日分別匯款382,000元、900,
000元、800,000,元,合計2,082,000元,此2,082,000元即是替原告代墊之增資款,則此200萬元支票款為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00萬元,更未負有移轉磊川公司2%股份之義務。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一)兩造有無訂立買賣川磊公司百分之二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契約?原告有無交付買賣系爭股份之價金200萬元?(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爰分論如下:
(一)兩造有無訂立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原告有無交付買賣系爭股份之價金2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間約定以2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伊所持有川磊公司2%股份,而被告則須依約定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並於94年7月15日簽發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之五紙票面金額各均為496,000元,合計為
24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上開支票並均已獲兌現。其中48萬元價金,係訴外人吳培華向被告購買伊所持有川磊公司0.48%股份之價金,而委由原告代為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五紙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收受上開面額之支票並均已獲兌現乙節不爭執,惟以上開款項係原告繳交鈺軒公司之增資款等語置辯。
2、查鈺軒公司股東間達成增資額1,400萬元決議,原告已繳付
147萬元增資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一)原告於94年8月8日匯款400,000元予鈺軒公司之原告存摺紀錄、(二)原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12月20日,金額503,775元之支票存根一紙、(三)原告開具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10月10日,金額為57萬之支票存根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3、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原持有鈺軒公司股份為21%,則其應繳納之增資款應為294萬元乙節,原告則以其已將其原先持有之股份移轉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徐元登置辯,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復經證人戊○○即川磊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此同意書?)有,我有一份,我有看過。(問:是否因為看過此同意書後,拿著川磊的股東名簿給徐元登簽名?)有,依據此同意書才去做。(問:若是有登記,為何原告繳納的增資額仍為294萬元?)我在鈺軒也是股東,我們成立川磊時,是與別家公司合資,原本是原告要登記,但是他沒有登記,徐元登占有一半的股份。(問:
徐元登占有一份股份,你是指百分之十點五?)是的。(問:當你看到同意書,並給徐簽名後,你知道原告當時持有鈺軒公司的股份只有百分之十點五?)我是行使同意權的一部分,原告不登記,就要以徐元登登記的比例去換算在川磊的部分。(問:鈺軒增資餘款指的是什麼?是指只剩下57萬元,還是尚有其他的債務?)代表我個人同意鈺軒增資餘款部分。依據字面上,指的是鈺軒增資餘款部分。(問:是指餘款只剩下57萬元,沒有其他債務?我簽名的時候,個人認為是這樣。(問:川磊當時為何由徐元登當川磊的股東,不是原告?)我是依據切結書,原本川磊的股東是由鈺軒的全部股東移過去,因為原告不具名,所以原告拿切結書讓我知道徐元登擁有川磊的股份,可以登記為股東。(問:是否指徐元登代表原告在川磊登記股東,還是徐自己當股東的意思?)我是因為這張同意書得知另外一位股份是徐的,所以才去讓徐登記,徐也認同,才會登記為川磊的股東。(問:徐是否為鈺軒的記名股東?)不是。」(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甲○○即鈺軒公司及川磊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川磊公司的股東有何人?)有被告、乙○○、戊○○及我,另有其他股東我不知其姓名,因是由其他公司推派的。那家公司來入股到原本鈺軒,後來將鈺軒結束,與別的公司合作再成立川磊公司。(問:鈺軒轉過去的股東有何人?)被告、證人周、我及證人陳及徐元登。
」(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所述,鈺軒公司因與其他公司合資成立川磊公司,而推派部分鈺軒公司股東為川磊公司股東,訴外人徐元登原本並非鈺軒公司股東,然其經推派為川磊公司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當時原告轉讓鈺軒公司股份予徐元登一事,為鈺軒公司股東所知悉,否則當無將之當作鈺軒公司原始股東推派至川磊公司擔任股東之理;且原告所轉讓之股權應為二分之一,否則戊○○當無於94年9月24日書立之切結書上就原告部分之「鈺軒增資餘款57萬元」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其原先持有鈺軒公司之股份移轉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徐元登,故其股權僅餘10.5%而只需繳納繒資款157萬元一節,自可採信。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之部分: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後,被告竟遲未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遂於95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二星期內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否則即另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於95年3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未予任何善意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對於收受系爭200萬及未將原告登記於川磊公司股東名簿一節不爭執,惟以兩造間無股權買賣契約云云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之其收受200萬元目的乃係原告繳納鈺軒公司之增資款云云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件姑不論係原告已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無任何原因之收受200萬元之情事,則被告因該買賣契約或無原因所收受之200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渠即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既經准許,則原告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即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