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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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與其弟甲○○即不睦,時有爭執,遂於其房間內預藏水果刀一把,用以防止甲○○闖進房間對其不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光明巷三號自宅內,復與甲○○因褲子沾染糞便之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連續恐嚇之概括犯意,至其房間及廚房各取出前述預藏之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以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持菜刀,以加害生命之事,作勢欲朝乙○○砍去,並口喊「要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恐懼。此時,適乙○○之父丙○○見狀,乃要甲○○趕緊報警,乙○○見丙○○阻擋,即持前述刀具續轉向其父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要殺死你」等語,致丙○○心生恐懼,後警據報,及時趕抵現場予以查獲,並扣得前揭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現場處理該案件之員警 程榮欽 於偵訊中結證稱:「˙˙他說要給丙○○及甲○○死˙˙˙」等語屬實。此外,亦有照片二幀附卷足稽,本件罪證明確,其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致罹重典,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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