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2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榮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7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故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應是從4、50年就宣導到現在,被告知之甚明,明知不可為賄選而為之,卻因表示沒有前科就可以獲判緩刑,則台灣賄選的情況永遠無法改進,如能依法判決且不予被告緩刑,則下次選舉之賄選情形一定會大大的收斂。⒉被告遭查獲後,竟說是自己的錢,候選人 陳文忠 都不知…等等,但這種辯詞,明顯不符合現今社會一般人的認知與一般常情。被告雖沒有前科,但本件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使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但其之所以會自白,完全是因為警方已經查獲了,不得已才供出。⒊本件緩刑諭知被告支付之金額僅有新臺幣1萬元,竟比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諭知緩刑之金額還少,亦與本案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7月,金額與有期徒刑之期間顯不相當,顯有違刑罰之比例原則,已明顯屬違法判決。⒋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90條之1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⒍選罷法此特別法,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迄今已施行40幾年。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被告為39年次,有接受過現代國民教育,豈會有不知賄選買票之禍害國家的嚴重性與惡性之理?⒎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又是否無視這些基層之檢警調人員,為改良選風,曾經投注大量的時間、精力,在日益難抓獲賄選者之情況下,仍然堅信法院會給予他們無形之支持而予被告獲得正當、正確、合理、符合人民期待的判決?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告坦承犯行,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係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而被告本應知之甚明,卻漠視上情,為求他人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綜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金額,年屆7旬、暨於原審審理期日所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⒉並考量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其所犯本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本案行賄犯行是初犯,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綜核前揭諸端事由與本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慮及被告所犯本案,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且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小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經核原判決關於本案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並無違法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諭知緩刑不當,惟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深切反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
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雖犯行賄罪,但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此外,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未供出上手一節,然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手而未供出,實無從為上開推測而認被告犯後並未據實坦承。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明知不可為賄選而為之,且雖坦承犯行但未供出上手,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屬無據。
㈤承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受
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科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則需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為緩刑附條件宣告,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