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
送台南被告乙○○
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中國河南省結婚,並已於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八之一號,並於婚後先行回台為被告辦理來台之相關手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准通過,詎被告卻不願來台,也不與原告聯絡,而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說她不想來台灣,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書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兄 周清凱 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娶大陸太太,被告我沒有見過,原告曾向我提起過他太太不願意來台灣之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其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未曾入境台灣,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中國河南省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且原告亦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惟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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