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保險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查報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證據)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