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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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竟於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中正一路3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雖天氣有雨,但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中正一路之行人 王陳來 有,而因閃避不及撞及 王陳來有 ,致王陳來有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後,仍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上開車禍發生後,經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乙○○則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梁豐霖 自首上開肇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陳來有之配偶 王世全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4幀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雖天氣有雨,但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王陳來有穿越道路致肇事,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被告見狀不及閃避,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無過咎,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王陳來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顯見被害人之中樞神經已受重大損傷,達到難以治療之程度,致生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屬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已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梁豐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王陳來有與有過失,其所受之傷害嚴重,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恣指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本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另行賠償1,100,000元予被害人之家屬,以補償所受損害,此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在案(見本院94年3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顯見被告歷此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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