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男七
國民被告甲○○男四
國民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九十一年自字第八八號、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二號通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謮通過,並於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文增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而言,本條但書之規定,僅係保障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所自行進行之舊程序,使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並無自訴人在修正施行之後,仍得自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庸委任律師之意思存在,此觀之本條前段所規定「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明。申言之,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在進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由自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而進行其訴訟程序;此項規定並不影響自訴人之訴訟權,自不得以保障自訴人訴訟權為由,而謂舊自訴案件在九十二年九一日之後,仍得不委任律師而由自訴人逕行進行其訴訟程序。
二、本案情形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前述新規定結果,其自訴程序已然違背法律程序,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未於期限內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對其自訴及追加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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