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戴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葉文生
一、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 林秀蓉 、 林坤潭 、 林延龍 、 林俊廷
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查報該被繼承人
林文炎 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該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被告 林再成 、 林四聰 之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倘上開被告當事人中有已歿者,應一併查報該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㈡原告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後,應另提出書狀,載明本件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上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