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週一)上午9時36
分許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108年12月6日(週五)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本院於10
8年12月9日(週一)下午經由公文流程始知悉上情,為此
,本院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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