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曾宏堅
訴訟代理人  曾宏竣
原   告  曾淑嫣
       曾聖哲
       曾靖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顧淑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連思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7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對原告曾宏堅、曾淑嫣請求超過各給付新臺幣30,927元,及
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對原告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請求超過各給付新臺幣10
,30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
照)。本件原告曾宏堅、曾淑嫣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6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曾宏堅、曾淑嫣及訴外人顧淑玲、曾聖哲
、曾靖婷之財產,在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65
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5367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應不得再行請求,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連帶債務人
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於108年11月5日以其等與原告曾
宏堅、曾淑嫣同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亦主張就系
爭支付命令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為由,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具狀請求追加為本件原
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本件追加原告顧淑玲、曾聖
哲、曾靖婷所為上開追加,與原告曾宏堅、曾淑嫣原請求部
分均係本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為主張,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渠等之執行程序,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主要
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
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
,原告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與訴外人
曾宏竣、 曾育玲 所共有同段1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0段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然渠7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
,而請求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補償金,總計為220,275
元為由,聲請對原告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曾
靖婷與訴外人曾宏竣、曾育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6月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5人連帶清償220,275元
,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因原告5人未異議而於105年3月4日
確定在案(曾宏竣、曾育玲2人因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曾宏竣、曾育玲各應給付原告
31,221元,及均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嗣原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曾宏堅、曾淑嫣
、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之財產,在連帶清償原告132,16
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原告5人就系爭建物係屬分別共有,不應負連帶
責任,且被告對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已
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應已不得請求,原告等自得拒絕給
付。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5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法免除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而原告曾宏堅、曾淑嫣、顧
淑玲、曾聖哲、曾靖婷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為1/5、1/5、1/15、1/15、1/15,自應依比例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原告等人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亦仍
應給付自99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系爭執行事件亦僅對原告曾宏堅、曾淑嫣、
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各自超過30,927元、30,927元、10
,309元、10,309元、10,309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不得撤銷全
部執行程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
,原告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與訴外人
曾宏竣、曾育玲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渠7人就
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而請求給付自97
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不當得利補償金,總計為220,275元為由,聲請對原
告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與訴外人曾宏
竣、曾育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系爭
支付命令命原告5人連帶清償220,27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因原告5人未異議而於105年3月4日確定在案(曾宏竣
、曾育玲2人因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61
號民事判決曾宏竣、曾育玲各應給付原告31,221元,及均自
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
、曾靖婷之財產,在連帶清償原告132,165元,及自10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有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0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104年度中簡字第2261
號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原告5人就系爭建物係屬分別共有,不應負連帶責
任,且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就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應已不得請求,
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倘異議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3日公布施行後
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
一效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
月8日核發,於105年3月4日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另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可參)。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係原告
5人與訴外人曾宏竣、曾育玲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而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
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迄至104年6月1日始具狀聲請對原告為此
部分之請求,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6909號卷第1頁),故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就99年6月1日前之請求權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
告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5人分別所有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5、1/5、1/15、1/15、1/15,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
原告等人既係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則原告5人所負不當得利
債務之性質自屬可分,而原告5人既未明示對被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規定該不當得利債務須負連帶責任,
且被告亦自認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
係應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以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務,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亦屬有據。再
本件經原告主張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為時效抗辯後,原告
曾宏堅、曾淑嫣各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927元,
原告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各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則為10,309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曾宏堅
、曾淑嫣請求超過各給付30,927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對原告顧淑玲
、曾聖哲、曾靖婷請求超過各給付10,309元,及自10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曾宏堅、曾淑嫣請求超過各給
付30,927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對原告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請求
超過各給付10,309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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