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余灌桀
被 告 周俊雄 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往
后里方向行駛欲左轉往加油站駛去,因轉彎角度不足,遂倒
車調整,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訴外人 施金德 所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君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600元(包含零件
費用2,200元、工資6,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彩色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補充資料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補字卷第47至63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駛430-QQ於甲后路由西向東直
行,要左轉去加油站時,因角度無法駛進,就倒車不慎與右
後方B車發生碰撞,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沒有障
礙物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所直接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1至
45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200元,此部分因
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
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
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1月10日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1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0元,再加計工資
6,4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6,62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6,620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