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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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張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芝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